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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要点全面解读“醉驾新规”

时间:2024-07-23 10:31:37

刑罚的本质是罪与刑相适应而非犯罪预防。长久以来,醉驾只根据血液酒精浓度决定是否入刑,这样“一刀切”式的犯罪标准已经脱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醉驾新规”确立了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实际损害结果,来决定醉酒驾驶人的行为是否入罪及如何量刑的问题。此外,“醉驾新规”不但优化了公检法办案程序,提高了醉驾案件办理效率,还从普法宣传、有效途径管理和醉驾服刑人员管理三方面进行针对醉驾的犯罪预防。“醉驾新规”是建立在司法实践上的成果,是精细化立法的体现,是我国法治社会进步的又一个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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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新规出台的背景
据统计因醉酒驾车引发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每年因醉酒驾车被审查起诉的案件已经超过30万件,自2019年起已经超过盗窃罪,成为我国犯罪数量最多的刑事案件。
这么多的醉酒驾车刑事案件是否对醉驾打击面太大,致使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判了刑?曾经有专家在两会期间提案应当取消醉驾入刑,但广大民众多持不同意见,认为醉驾入刑尚且不能制止醉驾的产生,如果不再使用刑法手段打击醉驾,不是酒后开车的人更多了吗?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因而不但不应该取消醉驾入刑,还应当加重惩罚力度。
立法建议如何对司法实践并没有影响,公检法机关在具体办理醉驾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简称“醉驾旧法规”。十年期间里,关于醉驾入刑一刀切的办案模式在实践中遇见了很多问题。例如:饮酒后请代驾入小区换自己开,却被其他车辆追尾,甚至敲诈勒索;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回家,但超标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被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电视直播查酒驾最后节目不了了之等。
因醉驾旧法规过于简单,很多省份相继出台了本省范围内办理醉酒驾车刑事案件的具体办法。各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虽然对醉驾某些具体问题有一定优化,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各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侧重点均不同,难免有所偏颇;另一方面各省制定的法规不统一,也无法让民众熟知和适用。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简称“醉驾新规”,规定新的醉酒驾车的入罪标准、从宽和从严标准,规范侦察程序,简化办案流程,并对醉驾犯罪预防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不再是简单的重刑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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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新规以行为危险性作为醉驾入刑和量刑标准
“醉驾新规”第十三条规定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该条款可以视为“醉驾新规”的核心条款,即对犯罪嫌疑人的入罪和量刑应该以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为考量,综合多方面情况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实际损害后果,再进行处罚。“醉驾新规”多个条款均与第十三条达到精神契合。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
1、驾驶的动机和目的
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动机和目的是对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评价。
(1)为了急救伤员醉酒驾驶不认为是犯罪
“醉驾新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适用刑事无罪程序处理。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是有可能被认定为紧急避险的,在“醉驾新规”出台前确实也有过因认定为紧急避险,而免除醉酒驾车刑事责任的个别案例。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紧急避险较为困难,如果改变紧急避险的认定标准,又可能对其他罪名造成影响。因而,“醉驾新规”规定了,因运送急救伤员醉酒驾车的,即便不能认定紧急避险,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2)醉酒驾驶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从重
“醉驾新规”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分别规定了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这不难理解。为了营利目的醉驾不仅对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不负责任,更提高了乘客的风险,社会危险性明显增加。而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时醉驾则更为严重,置学生和教师的危险于不顾,不可谓不恶劣。虽然以上三条从重情节尚不属于不能判处缓刑的情节,但考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也难以判处缓刑。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非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或校车就构成从重情节,还需要营运机动车里载有乘客或者师生才能认定。如果机动车里没有其他人员,亦或车内的其他人员并非乘客或师生时,比如说载有亲戚和朋友,也不能认定为从重情节。
2、醉酒程度
醉酒程度即血液酒精含量是决定醉酒驾车社会危害性的最主要方式,没有之一。“醉驾新规”并没有改变醉酒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入罪标准,仍然是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血液酒精含量即可以认定为醉驾。“醉驾新规”增设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按照饮酒驾车行政处罚即可。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将不能适用缓刑。
如果醉酒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是其行为也符合“醉驾新规”第十条从重情节时应如何认定呢?是否仍然应当不按照犯罪处理,还是应当从重处罚?笔者认为,根据“醉驾新规”第十三条,应当综合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定是否符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不能只按照醉酒程度,也就是血液酒精含量即决定是否犯罪。假如醉酒驾驶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即使血液酒精含量为80.01毫克/100毫升,也不影响其作为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并且应当数罪并罚。
因而,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并非决定是否入罪的绝对标准,如果醉酒驾驶人还存在其他从重情节,例如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驾驶营运机动车并载有乘客等情况,仍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并从重处罚。
3、机动车类型
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性最终仍然体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如果机动车本车质量高、速度快,显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会更高。一辆摩托车危险性和重型载货汽车的危险性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因而,“醉驾新规”第十条将驾驶重型载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作为从重情节。从车辆的性质上看,营运机动车、校车和专用危险品车辆,也属于从重情节。
关于醉酒驾驶摩托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驾新规”并没有相关条款。对于醉酒驾驶电动车,但电动车因整车质量或速度超过标准被鉴定为轻便摩托车的,是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因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加以说明,故仍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醉驾新规”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根据车辆性质减轻一定程度的量刑。在“醉驾新规”出台前有些省份规定了醉酒驾驶摩托车或超标电动车可以在一定程度时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仍然可以适用。
4、道路情况、距离、速度、行驶时间
“醉驾新规”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在居民小区、停车场挪车、停车入位、交由他人驾驶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第(三)款和第(四)款适用情况基本一致,笔者认为可以合并为一个条款。
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并非交通法规上认定的“道路”,在此类场所驾驶车辆的速度、行驶距离、时间均不会太高,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会更加微小,因而醉驾驾驶的危险性也更小。特别是还有正当理由时,更不宜以犯罪论处。
与居民小区、停车场相对应的,如果醉酒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基本都是重大交通事故,显然危险程度会剧增,必须从重处罚。当然,交警部门不会在高速公路上检查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但如果在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或者出高速后被查处醉驾,发现醉酒期间曾在高速公路行驶的,也应按照从重情节处理。
5、交通事故情况
醉酒驾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危险性已经转化为实际损失,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后果从重处罚,从这个角度上看醉驾引起的危险驾驶罪也属于结果加重犯。
综合“醉驾新规”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第(一)、(二)、(三)款,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如已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罚。有人无交通事故责任时不能从宽吗?并非如此,无责时显然也是要从宽的,但醉酒驾车本身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事故后不可能没有事故责任,因而,只有次责和同责且已赔偿时可以从宽处罚。
(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如果还造成他人轻伤、轻微伤的或者没有赔偿损失的,不能适用缓刑。已经赔偿损失或取得谅解的,应根据具体情节同时适用从宽和从重情节。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被交通肇事罪吸收,醉酒状态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不再单独处罚危险驾驶罪。
(3)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不过,醉酒驾车和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容易同时认定。除非逃逸后正好被交警查处酒驾查个正着,否则即便第二天抓到可能也已经醒酒了,没有血液酒精检测鉴定,难以被认定为醉酒驾车。
6、认罪悔罪表现
醉酒驾驶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也是决定其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认罪与悔罪表现并不局限于被公安交通部门查处之后的坦白和认罪认罚等情节,也包括在被查处酒驾过程中的表现,以及之前已经因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或被判有罪后的悔罪情况。
(1)存在自首、坦白、立功,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这是刑事案件的一般办理程序,与他罪并无分别。
(2)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从重处罚。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不能适用缓刑。如果还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及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从重处罚。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不适用缓刑。对于存在同类案前科,且屡教不改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从重处罚。
7、其他符合危险驾驶的情节
“醉驾新规”还规定,如果醉酒驾驶人还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属于从重情节且不能适用缓刑。无证驾驶包括未考取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等情况。未考取驾驶证的司机,多数无驾驶能力,现实中一般更小心谨慎,很少醉酒驾驶。但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老司机则不同,虽然驾照没有了,但驾驶能力还在,有些还特别自信,存在因醉酒驾车被抓甚至再次被抓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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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侦察程序,提升办案质量
(1)赋予公安机关对虽然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不予立案的权力。
“醉驾新规”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醉驾旧规”规定,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驾新规”赋予公安机关对虽然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不予立案的权力。我记得曾经代理一起醉酒驾车案件,被告人是一名刚结婚的大学生,婚礼前一天晚上,新郎和大学同学一起喝了酒,之后准备开车送大学同学去附近宾馆。新郎刚发动机动车,就被交警查处了,检测新郎的酒精含量140毫克/100毫升,最后因危险驾驶罪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从情理角度讲确实值得同情,且实际危害不大。但是依据原醉酒驾车标准,公检法机关均没有不予立案的权力,只能依法判决。在“醉驾新规”实施后,公安机关就可以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可以不予刑事立案。多说一句,“醉驾新规”施行前,公安机关从某种程度上说,对醉酒驾车实际上也有一定的不立案权力。
(2)明确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类型
“醉驾新规”第七条 办理醉驾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应当收集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等;(二)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收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记录、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四)可能构成自首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材料。
(3)血液酒精浓度鉴定存在问题,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醉驾新规”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4)明确取保候审条件
第六条 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一)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三)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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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办案流程,提高司法效率
1、明确醉驾案件快速办理类型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一)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四)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笔者保守估计90%以上的醉驾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2、明确快速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3、简化办案程序
“醉驾新规”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明确了以下三个内容:
一是取保候审的简化,只用公安机关取保一次,检察院和法院可以不再办理取保手续。二是宣告缓刑简化,可以不做调查评估。三是司法文书简化,可以采取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简化文书,并可以线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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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开展醉驾犯罪预防工作
长久以来,支持醉酒驾车严惩的意见多数均在于需要控制醉驾数量,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以此保障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因为犯罪预防的需要而将危险性不大的行为,上升到需要刑法手段来处理,是对个案犯罪嫌疑人的不公平。“杀鸡儆猴”的做法并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刑法角度来说,杀鸡只能因为鸡本身的行为该杀,而不能用来吓唬猴子。现代刑罚理论早已明确,重刑主义并非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一味利用刑罚手段打击,并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醉驾新规”从普法宣传,有效途径管理和醉驾服刑人员管理三方面进行醉驾犯罪预防。
1、开展醉酒驾车普法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培养规则意识;2、加大驾驶培训环节安全驾驶教育,规范代驾行业发展,加强餐饮、娱乐等涉酒场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3、加强醉驾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