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1、2018年3月18日、2019年3月36日,徐某分两次向宋某、陆某出借现金10万、10万元,月息为一分二厘。
2.2020年11月14日,因上述借款未还清,宋某、陆某重新向徐某出具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21年元月31日。上述借条有肖某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注明担保方式。
3、因到期为偿还债务,徐某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肖某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肖某三人应当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案涉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肖某三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本案中,宋某、路某向徐某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2019年3月26日,宋某、路某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肖某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捺印,上述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故肖某三人应对宋某、路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担保作为一项人尽皆知的法律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应用极为广泛。但对于担保责任的方式往往并没有几个人能够做到约定清楚,实务中常见的担保约定基本都是“担保人:张三”这样简单的约定,并不能准确判断担保方式。
这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两种:一种为“一般担保”,所谓一般担保通俗来讲就是借款人不能如期还钱的时候,出借人应当先找借款人要钱,借款人是在没钱的时候才能找担保人要钱;一种为“连带担保”,所谓连带担保通俗讲就是借款人一旦不能如期还钱,出借人既可以找借款人要钱,也可以找担保人要钱,不存在先后顺序。因此,担保方式不同,对于担保人来说,完全不一样。
对于没约定担保方式的这种,到底应该按照哪种方式承担责任呢?在民法典实施(2021年1月1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属于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签订的合同,但在民法典实施之后起诉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按照民法典实施之前的规定处理。